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易,215,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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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544號),茲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係受僱於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工程司), 並於民國87年7月16日至91年11月24日止擔任中華工程司建築部門之經理,因其本身即具建築師資格,且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之會員,而受託處理申請建築執照等工作,緣於89年間乙○○受託就中華工程司所承攬「長榮航空發動機工廠新建工程設計監造」乙案申請建照(下稱本件長榮案),被告遂請中華工程司職員甲○,於89年5月2日向中華工程司以借款名義支領新台幣(下同)449 萬元,用以支應建築師公會規定於申請建照時須先向建築師公會預繳設計費70% ,並於上開領款之簽辦單上註明俟建照核准後退還, 並由案外人甲○於同年7月19日、11月8日分別匯款268萬1219元、 109萬2700元予建築師公會,而建築師公會亦於建照核發後,即同年11月16日將上開設計費377萬3919 元匯入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依委任事務之本旨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中華工程司,惟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收受退款後未告知中華工程司該筆款項業已退還,而於當日即將其中300 萬元轉入定期存款,其餘款項則繼續留存於其個人帳戶內,收取孳息,直至90年12月24日始將上開377萬3919 元簽報還款,致生損害於中華工程司之財產,嗣於92年7 月間其與中華工程司因案涉訟,經調閱上開帳戶明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背信罪之成立,除須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客觀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具有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犯意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即遽認定其有前項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陳擘秋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中華工程司委託辦理建築師業務簡約2 紙、簽辦單、華南銀行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人事卡及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各乙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擔任中華工程司建築部門之經理,受託辦理建照申請並向中華工程司借支上開款項,且於建築師公會退款後將其中300 萬元轉存定期存款,收取定期存款利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以乙○○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與中華工程司簽訂簡約,為中華工程司辦理各項建築工程的簽證業務,本件長榮案是由我向中華工程司借款後,依簡約幫中華工程司辦理簽證及申請建照,並順利完成任務,沒有違背任務的情事,依慣例任務完成後返還借款,無須同時返還利息,我沒有不法意圖等語。

經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係受僱於中華工程司,自87年7 月16日至91年11月24日止擔任建築部門經理之職務,並受託處理申請建築執照業務,其於89年間受託就本件長榮案申請建照,遂透過中華工程司職員甲○,於89年5月2日向中華工程司借款支領449 萬元,用以支付依規定於申請建照時須先向建築師公會預繳之設計費70% ,案外人甲○乃於同年7月19日、11月8日分別匯款268萬1219元、109萬2700元予建築師公會,而建築師公會亦於建照核發後,即於同年11月16日將上開設計費377萬3919 元匯入被告於華南銀行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被告於當日即將其中300萬元轉入定期存款,迄至90年12月24日始將上開377萬3919元簽報還款之事實,有中華工程司員工登記表暨服務紀錄、華南銀行93年5月24日(93)華和存字第148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被告華南銀行存摺、定期存摺各乙份、簽辦單2紙及委託辦理建築師業務簡約5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1309號卷第18、22、23、24至32、35頁、94年度偵字第9544號卷第65至69、71、107至110頁),是被告係受中華工程司之委託處理事務乙節,應堪認定。

(三)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中華工程司任職期間,負責替建築師辦理工程簽證的借款及還款業務,被告建築師事務所為中華工程司承辦本件長榮案時,由我填具簽辦單為被告向中華工程司辦理借款,用來預繳建築師設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並有前開簽辦單可稽,其上載明經辦人為「甲○」,案由:「有關長榮航空發動機工廠新建工程建照申請預繳設計費及事業費、審查費等擬預支事宜,陳請核示」,擬辦:「擬借支預繳設計費0000000元(設計費業主已支付)及事業費、審查費、規費240000元(另依合約向業主請款)共計0000000 元,並憑據報銷」,參酌上開款項之借款人為被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0 頁),顯見被告受託處理本件長榮案申請建照事宜,係透過證人甲○向中華工程司借款支領449 萬元,用以支付須向建築師公會預繳之設計費及各項費用,中華工程司將該筆款項核撥後,被告即為所有權人甚明,是被告於建築師公會退還預繳之設計費377萬3919 元後,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筆款項無疑,因此,其將該筆款項其中300 萬元轉入定期存款收取利息,尚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核與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雖依前開簽辦單之說明欄記載:「本件申請建照先向建築師公會預繳之設計費,俟建照核准『後』退還」字樣,可知被告固應於建照核准後將預繳之設計費返還予建築師公會,然並未明確記載被告究應於建照核發後立即返還,抑或於建照核發後任何時間返還皆可,縱屬前者,則被告迄至90年12月24日始將上開377萬3919 元簽報還款,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難認應負刑事上之背信責任。

(四)被告辯稱:其遲延返還借款,係因甲○告知待本案變更設計,全部手續完成再一起結算,而本件確實有變更設計,甲○於90年12月10日通知其還款時,其便立即清償,並無不法意圖等語,核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建築師公會將377萬3919 元撥入被告帳戶後,經過一段時間我才知道,我有告訴被告如果後續沒有用到這筆錢的話,就要馬上把錢還給中華工程司,但後來有用到這筆錢去做辦理變更設計的用途,我在90年12月10日前有催被告償還借款,我通知被告時,他就把錢交給我,變更設計開工款跟預繳設計費一樣,由建築師繳給公會,不須再寫簽呈,我替被告向中華工程司借的款項實際上放在我這邊,一般慣例如有變更設計,建築師在建照核准後,就把錢退到我這裡,我再向公會繳開工款,事情辦完才還借款,本案開工款50幾萬元是從借款裡面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參酌被告確於90年7月13日向建築師公會繳納變更設計開工款54萬6300元,該筆款項於同年月26 日退還乙節,亦有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案件紀錄明細表乙份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9544號卷第89頁),是被告於建築師公會退還設計費377萬3919元後,既尚須以該筆款項支付事後之變更設計開工款54萬6300元, 且其確於90年7月13日繳納該筆開工款予建築師公會,復於該款項同年月26日退還後,依證人甲○之通知將上開377萬3919 元簽報返還予中華工程司,即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自不能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核與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充其量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難認應負刑事上之背信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瑞娟
法官 陳慧萍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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