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易,216,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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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淨重陸點玖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包裝袋伍個(重壹點壹伍公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毒聲字第157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本院87年毒聲字第1794號送強制戒治;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毒聲字第23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同年12月30日期滿,並經同院90年易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復基於概括犯意,於㈠94年8 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經警查獲期間),在臺北市○○區○○街62巷4 號地下室之房間內;

及㈡同年9 月8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客來思樂賓館(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0 號5 樓)502 房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而為警分別於94年8 月18日上午10時、同年9 月9 日凌晨0時45分許,各在上址查獲;

其中上述㈡,並扣得安非他命5包(毛重8.05公克、淨重6.9 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述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9 月2日、同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而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精確度,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北總內字第01855 號、同年4 月7 日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

且扣案之安非他命5 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佐,此外,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同年12月30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於92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94年毒偵字第4011號)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另併辦意旨書證據欄僅指訴被告持有安非他命3 包,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 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檢察官到庭後所為陳述為準,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迭因施用毒品觸法,惟仍未能戒絕,復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5 包(毛重8.05公克、淨重6.9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至吸食器1 組,及用以呈裝上述安非他命,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包裝袋5 個(重1.15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其於上述㈡警詢時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上述㈠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摻食器2 支,經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為綽號「阿猴」之友人所有之物,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本院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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