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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六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十九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坡公園,與告訴人乙○○談判有關同日中午十二時,被告被告訴人毆傷等事,進而分別持開山刀、棒球棍、甩棍、機車大鎖等物,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廓撕裂傷、左乳突骨斷裂傷、左手第四、五掌指關節皮膚裂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即本院審理中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來狀撤回告訴,有該份刑事撤回告訴狀,各附在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0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卷宗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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