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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341號)以及聲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0448號),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其學歷及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出售存摺供他人,將幫助他人非法詐欺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未必故意之犯意,於民國93年9月間某日,循新聞紙刊登之廣告,將伊所有日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密碼),以日盛銀行、大眾銀行帳戶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玉山銀行帳戶每月租金2500元之價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幫助「王先生」從事詐財之用;
嗣「王先生」利用電話簡訊之方式向乙○○、丙○○、甲○○施用詐術,致使乙○○、丙○○、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轉入上開帳戶內,嗣經乙○○、丙○○、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認屬實,經核與乙○○、丙○○、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日盛銀行及大眾銀行開戶資料、日盛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提供日盛銀行、大眾銀行帳戶部分提起公訴,而玉山銀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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