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易,2360,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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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黃宗哲律師
鄭仁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甲○○於民國92年7 月間,因籌備設立震豪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豪公司),透過王勇智認識被告丙○○,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7 號14樓之房屋作為震豪公司所在地,約定簽發發票人為甲○○之租金支票1 年份,待震豪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後,則簽發震豪公司為發票人之租金支票並換回發票人為甲○○之支票。

告訴人因籌設震豪公司欲撰寫震豪公司營運計畫書以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乃請求具金融專長並任職土地銀行之被告協助,被告則委請鄭念祖推薦適當人選,鄭念祖乃推薦乙○○,並相約於同年9 月間某日,由被告帶同告訴人至鄭念祖位於臺北市○○區○○街78號8 樓之辦公處所,介紹告訴人與乙○○認識,當日即由告訴人正式委請乙○○撰寫震豪公司之營運計畫書,且將撰寫震豪公司之營運計畫書所需之相關資料交付與乙○○收受,並承諾完成營運計畫書將給付相當報酬。

乙○○受告訴人請託後,轉請許志通代為完成震豪公司營運計畫書,並於震豪公司營運計劃書完成後,交由任職土地銀行之被告先行審閱,再由告訴人逕依貸款流程完成相關程序。

被告乃於完成震豪公司營運計劃書後之同年10月上旬某日、93年1 月上旬某日,告知告訴人需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15萬元之報酬予乙○○,告訴人即於92年10月6 日,由其住所附近郵局匯款30萬元至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復於93年1 月12日,在上開震豪公司所在地,交付受款人為丙○○之1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JC0000000、發票日93年1 月12日、發票人:甲○○、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 紙與被告,作為支付震豪公司營運計畫書費用,並由被告簽收。

被告明知係受告訴人委託代為給付震豪公司營運計畫書之報酬共計45萬元與乙○○,惟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租金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收受上開45萬元應給付乙○○之45萬元報酬,變易持有為所有,逕行抵銷作為告訴人應給付與被告之租金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4年底,告訴人請乙○○出具領據,經乙○○告知均未曾受領震豪公司營運計畫書之報酬,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15萬元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

甲○○匯款的30萬元是甲○○要支付92年9 月下旬到12月31日3 個月的租金結算,當時他剛搬進來,連同辦公設備及租金、裝潢,那3 個多月的租金,就算30萬元,然後講好正式租金從93年1 月起算,每個月17萬元,另訂約兩年,我們是在92年10月訂約的,起算是從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

15萬元的支票我有簽收,是抵銷我的租金,15萬元的支票是要抵銷甲○○93年3月開始的租金,他總共欠我7個月的租金119萬元,不過甲○○有開給我9 張震豪公司支票共153萬元,但93年10月甲○○就搬走了,該9 張的支票是要支付93年4月開始到93年12月的租金,這9張支票我都沒有提示,因為當時甲○○要求我說公司還沒有營運,公司沒有錢,要求我不要提示,但是支票到期之後,甲○○有延後換票。

有關營運計畫書的部分,當時我請鄭念祖推薦乙○○來幫我寫震豪公司的營運計畫書,乙○○拿初稿給我,經過我調整修改,加上其他資料,我一併編排送打字裝訂,裝訂好以後,我才交給甲○○,這是甲○○請我寫的,我並沒有要求甲○○營運計畫書的報酬,我不知道甲○○有沒有要給乙○○報酬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92年10月6 日匯款30萬元,係「92年9 月底之最後幾天起至92年12月底,共3 個月期間之租賃使用對價」,絕非「撰寫營運計畫書之報酬。

被告與告訴人完全是因為「告訴人欲租賃公司辦公室」,看上被告之房子,因此才透過第三人王勇智介紹而相識。

二人先前並不認識,認識後不久即簽訂租賃契約,亦未有任何既有交情。

對於「位於博愛特區之金融商圈,使用面積約100 坪,連同既有辦公設備(告訴人無須另支出裝潢費),又外加二個車位」的標的物,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只因為告訴人稱:「因為我公司在申請,被告願意免費提供92年10月至12月免費使用」之原因,被告就願意完全不收租賃對價長達3 個月,顯然太悖常情與一般人之經濟計算能力;

㈡告訴人是一個做事十分謹慎小心之人,於與被告之交易期間,告訴人對於所交付人之票據或他種支付,一定都會要求「清楚留下證據」,此有卷內支票、租賃契約補充說明、收據等在卷可稽。

顯見告訴人之行事風格,如有對交易相對人為對價之支付者,不光只是要單純之「表示收到之收據而已,而且是一定要將交付之基礎原因都清楚載明文字,而且保存證據完整告訴人對於渠之交付,唯一無直接之證明字據者,就是「92年10月2日匯款34萬元」、「92年10月6日匯款30萬元」。

但是,這兩筆匯款,並非是沒有證明,就34萬元部分,核與雙方於92年10月1日簽訂之第一份租約第4條規定吻合,無混淆之虞,就30萬元部分,則確實是作為「92年9 月底- 12月底之使用對價」,蓋證人乙○○於鈞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告訴人第一次碰面的時間大約是在92年10中旬等語,則在92年10月6 日之時,對於要委託何人撰寫營運計畫書?如何撰寫?如何給付酬金?根本就沒有底,告訴人一下就先為撰寫營運計畫書報酬匯款30萬元,豈為合理?告訴人「92 年10月6日匯款30萬」之後,並未即時要求被告應為提出收款原因證明單據,告訴人對此一值耿耿於懷,蓋被告僅同意減少收租金,且因為已經減少了租金,被告希望告訴人配合被告節稅之考量,對外之形式就如同根本未有此30萬元租金收入一樣,因此於契約中之租期也載明從93年1 月起租。

既然這是雙方之共同認知做法,本來就無給予收據之問題!惟爾後又再訂第二份契約,告訴人即要求「既然已經交了30萬元,而又無『記載收受之基礎法律關係』之收據。

則被告應該書面寫下『從92年10月起至12月底不收租金』文字」,俾告訴人有保障。

被告因此才在告訴人要求下,於第二份租約之最末,書立「自簽約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房屋免費提供使用」之文字,代替載明收受30萬元之基礎原因關係之收據之作用。

否則,依一般人之正常經濟計算能力,都是接受他人給付之人必須出具字據給支付人,哪有給予他人優惠之人還必須給「接受優惠」之人立字據?㈢告訴人甲○○甚會吹噓,將公司遠景說的煞有其事。

而「環保科技」又屬於新興之高科技,被告於當時也認為豪震公司似乎蠻有經營潛質。

告訴人稱「願意給被告入股,且會直接先登記股權給被告,股金何時進來?慢慢來沒關係」。

依豪震公司之登記資料:「資本額2億,實收資本額5000萬」,5%就是250萬元。

當時被告聽信告訴人,相信震豪公司應甚有遠景。

被告斯時猶認知告訴人是善意,被告也不想占告訴人便宜,因此被告才提稱:「既然告訴人如此好意,不然就租金每月少收點,算是逐期交付入股金好了」。

因此雙方才又於92年11月20日訂立第二份租約,將租金改為每月7 萬(即每月減收10萬)。

且為了節稅,才去7-11買了一份制式契約,用為被告可以報稅所用,這就是為何於第二份租約中,租金會改為每月7萬元之原因。

後來震豪公司順利在92年10月24日於完成公司登記,告訴人也確實將5%之股權登記給被告之指定人鍾欣翰;

㈣營運計畫書完成後,於告訴人之請求下,被告還親自帶著告訴人去向貸款銀行打招呼,介紹告訴人與銀行承辦人認識。

告訴人先向台北銀行松江分行提出申貸遭拒,再向彰化銀行福和分行申貸復遭拒。

嗣被告發現震豪公司大有問題,告訴人之經營能力與經營誠信均屬堪慮,拒絕再為協助申貸營運資金,也表示不再接受所謂之入股5%,也就無所謂每月減收10萬元之租金沖抵入股金。

因此,原來租金降為每月7萬之基礎均為虛偽不存在,應回復為17萬元,且俟後也確實係以每月17萬元向告訴人收取租金,該份第二份租約,從來也沒有實施過。

告訴人眼見自己騙局遭拆穿,又遭被告質疑,開始與被告翻臉,租金也就藉詞發生爭議而未繳納;

㈤被告固然曾收取告訴人之4 張租金擔保票,但依告訴人之要求而由被告書寫之書據:「俟公司登記完成後,即換成以公司名義支票支付租金」之約定,震豪公司早於92年10月24日設立登記,即使加上向銀行申請開戶之作業時間,告訴人也應該早提出公司支票來交換。

但是「93年1月2日支票17萬元」仍是被告個人票,「93年2 月18日支票17萬元」也還是被告個人票。

是何原因?被告並不清楚知悉。

但無論如何,告訴人當時雖僅提出1、2月份之租金支票,並稱暫時無法提出爾後月份之公司支票,但既然已經是支付2 個月份之租金了,被告基於誠信,同意先將第一張支票(相當於3 個月份租金額)先還給告訴人,而未堅持應收足3 個月份租金才予返還。

爾後3月份、4月份之租金,告訴人根本就未繳,也不提出要如何換票,被告無奈,向告訴人為催收,告訴人才提出公司要到6月份以後才有錢付之請求,如要換票,也要從93年6月份才能開始支付。

因此,雙方才於93年4 月27日換票,且換票之結果是:「⑴93年度僅支付2 個月份租金。

因此,告訴人應另支付相當於10個月份之租金支票。

⑵告訴人稱第一張支票要到96年6月1日才有能力支付,而且只支付17萬元。

⑶將先前已積欠之租金額,優先累計於93年7月1日(面額34萬元)、93年8月1日(面額51萬元)清償完畢。

⑷93年9月1日之後,當能正常按月繳付,開付當月1 日到期之17萬元支票」,被告也將所有擔保支票返還。

斯時被告已知悉震豪公司為空殼公司,且從93年3月起即積欠之租金,到了4月27日才要換票,而且一要求就是拖延三個月,要到6月1日才會兌現第一張支票,怎麼看都只是告訴人藉故拖延而已。

因此,到了93年5 月份之時,被告向告訴人直言:「你公司資金根本就不會進來,如果真的不付租金,就趕快搬走」,告訴人稱:「就算要搬,也不是說搬就搬,還要另外安排」。

經商討後,告訴人同意會在6月底搬走,且提出「以93年6月底為基礎,扣除已給付的2個月份租金,應再給付4個月份之房租;

押租金34萬元,直接扣抵2個月份租金;

先前支付之96年1月12日15萬元,因為根本未貸到款,營運計畫書未發揮作用,有寫等於沒有,以之再扣抵一個月份租金」。

依告訴人之計算,如其在六月底能搬走,僅再支付一個月份租金即可。

因此,告訴人也不再開支票了,就要求被告直接以「93年6月1 日17萬元支票」提示兌領。

俟後到期後,被告也將該張93年6月1日17萬元支票提示,並已兌現。

屆至93年7月1日,告訴人食言,根本沒有任何搬遷的準備。

被告看告訴人根本無遷離打算,催促告訴人。

告訴人稱:「還會再使用一陣子,但是公司沒錢,希望將93年7月1日之支票,再為展延」。

因此,將該93年7月1日到期、面額34萬元之支票又換成93年8月5日到期之同額支票。

嗣告訴人於93年10月上旬搬遷,總計93年度期間,告訴人共住了9 個月多幾天,被告只收取相當於3個月份(1、2、6月份)之租金,扣掉押租金34萬元,即使加上告訴人所主張「以15萬元相抵一個月租金」,其實還是積欠一大堆租金。

因告訴人當時走得十分不愉快,而且告訴人處於「積欠租金」之狀態,告訴人基本是落荒而逃,走得十分匆忙,應該只在要離開之若干期間,被告要求一定告訴人要先結清當時之水、電、管理費,於當時也連同該「17萬-15萬= 2萬元」之餘額交給被告,其他之租金欠款因為數額較大,告訴人提都不提,因此並未就其他未到期支票進行清算,一直由被告持有迄今,而被告也從未提示該6 張支票。

依上述雙方間之換票與爭議過程,可見15萬元之款項,已經雙方同意抵銷掉了,被告並無侵占意圖;

㈥綜上所述,足見雙方間因為「租金、押租金、15萬元如何相抵?」等問題,曾有繁複之交涉過程。

無論如何,由以上交涉與換票過程,且「被告目前持有告訴人6張總面額153萬元之支票,且從未交換提示或主張」之事實,應可推知被告之主觀認知上,確實是認為該15萬元款項已經於雙方之總債權、債務關係爭議過程中,抵銷過了。

就算被告之認知有誤,但應僅係民事糾紛,被告自始未將6張面額共153萬元支票提示,或為其他權利主張」,顯見被告並無任何侵占、詐欺」之認識與故意。

再者,鄭念祖原在臺灣銀行任職,退職後擔任華僑租賃關係總經理。

而乙○○原來任職華僑銀行。

無論是鄭念祖或陳世雄,與告訴人也根本不相識,都是銀行界人士,均為被告之原來相識之人。

被告最初係委請鄭念祖撰寫其中之部分,爾後因為鄭念祖沒空,又再轉委請乙○○撰寫部分,因此,乙○○之所以會撰寫本份營運計畫書,是「告訴人甲○○→被告丙○○→鄭念祖→乙○○→許世通」,告訴人固然主張「由告訴人委請乙○○」,但被告於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委請被告撰寫,被告再委請乙○○擔任履行輔助人」,誠有正當依據。

又乙○○撰寫時曾經直接向告訴人拿取所謂之「營運細節附件」,但這些「附件」(詳見營運計畫書第27頁以後)絕大部分都是被告在震豪公司內與告訴人開會,協助並教導告訴人「朝哪個方向去準備何種之文件?內容應記載如何之重點?」,經確認後再由告訴人交給乙○○云云。

而撰寫之始,乙○○本來都是與被告聯繫「是否請轉知告訴人,今日需要何種文件?今日需要何種基礎事實?」,但是因為被告自己也很忙,才向乙○○告知:「請直接與告訴人聯繫」,且乙○○撰寫營運計畫書完畢後,草稿也是直接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將之完稿裝訂,成為一份正式成品後,再將最後裝訂成冊之作品交給告訴人,並將一份給乙○○存底。

設若是告訴人直接委託乙○○,則乙○○應該是直接將草稿交給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討論後修改、定稿與裝訂成冊,完成整個作品與委任事務,直接對告訴人為交代才是。

乙○○所撰寫之營運計畫書,交給被告的只是一份「草稿」。

而從初稿交給被告之後,到實際定稿之間,前後又大概有一個月期間。

也因為定稿裝訂後,有成品出來了,所以才有「93年1月12日15萬支票」之支付。

告訴人交付系爭「93年1月12日15萬元支票」,支票上指明「受款人:被告」,而且也是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簽收。

按一般公司之會計作帳,應取得「交易人簽發之收據」,作為原始會計憑證。

則告訴人收受該等被告名義之簽收單據後,從來也沒有再向被告或乙○○要求應另提供由乙○○簽收之單據,顯見告訴人當時就是以被告為終局支付對象,因此僅需取得被告之簽收收據,於當時且爾後也從未要求須再更取得乙○○之簽收單據。

基於上述客觀背景事實,被告於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委請被告撰寫,被告再委請乙○○擔任履行輔助人,亦誠有正當理由。

則雙方之間對於該等法律關係之認識或許各有不同認知,因此發生紛爭,惟此應僅係民事糾紛,被告於主觀上並無「實施詐欺、侵占」之明知與故意。

是本件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許志通、鄭念祖於警詢或檢察官面前之證述、支票、匯款單、租賃契約書、營運計畫書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惟查:㈠告訴人於92年間因籌備設立震豪公司,透過友人王勇智認識被告,並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7 號14樓之房屋作為震豪公司營業所在地,嗣因震豪公司亟需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應相關營業費用,而貸款復需備具營運計畫書,被告原欲介紹鄭念祖給告訴人認識,但因鄭念祖以不能兼職為由推辭撰寫營運計畫書,乃向被告推薦乙○○,被告即於92年9月底某日帶同告訴人前往臺北市○○街78號8樓鄭念祖辦公室,由被告介紹告訴人、鄭念祖介紹乙○○互相認識,告訴人乃於當日委託乙○○撰寫營運計畫書,惟並未約定報酬數額、支付報酬日期、支付方式等事項,嗣後即由告訴人與乙○○就營運計畫書內容加以討論並提供資料,乙○○在許志通幫忙蒐集資料、撰寫下,於92年10月間完成營運計畫書,並交由當時任職臺灣土地銀行之被告先行審閱,震豪公司則於同年10月24日完成設立登記等事實,業據證人甲○○、乙○○、鄭念祖、許志通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與被告所供情節大致相符(除告訴人委託乙○○撰寫營運計畫書一節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營運計畫書、震豪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委託伊撰寫營運計畫書,伊再透過鄭念祖介紹,而轉請乙○○代為撰寫,伊與乙○○之關係,與告訴人無關云云。

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怎麼認識甲○○?)因為僑銀租賃總經理鄭念祖他說他有個朋友丙○○在土地銀行擔任副理,丙○○有個朋友要做環保的公司,因為公司要買土地、設備,要向銀行借款,所以要有營運計畫書,當時我剛才僑銀退休,我之前在僑銀擔任審查部的協理,我這方面是很專業,鄭念祖知道我的情形,所以鄭念祖就請我幫丙○○朋友的公司寫這份營運計畫書,因為我剛退休有空,我就答應,後來甲○○也與丙○○一起到鄭念祖辦公室談關於計畫書的事情,當時甲○○有一堆資料給我,當時我太太生病,我沒有空,所以我有請我同事許志通幫忙去找資料,因此這份報告是我與許志通二人一起做出來的;

(是甲○○直接請你寫這份營運計畫書?)一開始是鄭念祖及丙○○有先說這件事情,當時我跟告訴人不認識,過了一、二天之後,被告帶告訴人來鄭念祖辦公室,告訴人有委託我寫營運計畫書,我知道告訴人是那家公司負責人;

(撰寫計畫書過程中,有無跟告訴人聯絡過?)有,我曾經多次去過告訴人位於襄陽路及衡陽路口的辦公室,我是去問他關於營運細節的事情;

(這份計畫書後來有無完成?)有;

(計畫書交給何人?)我不是直接交給告訴人,我是直接交給被告,我跟被告說這份計畫書要交給銀行,看貸款可不可行,如果不足的地方我再來補充,後來被告有將報告裝訂好,我有看過,只有結語部分有幾行有補充,其他部分包含頁數都沒有改過;

(為何計畫書是直接交給被告而不是告訴人?)被告說這個案子可能要在土地銀行借錢,所以我就跟被告說這個報告草稿你先拿回去看,如果不足的話,我再去找資料補充;

(營運計畫書除了你上開所說最後有補充,其餘部分,在你製作營運計畫書過程中被告有無參與?)沒有;

(你撰寫這份報告期間,被告有無跟你詢問及討論撰寫內容?)沒有;

(計畫書規劃內容、資料來源是否都是告訴人提供給你?)是的;

(被告有無提供給你?)沒有;

(【提示營運計畫書】你方才提到被告在營運計畫書有補充一部分,是指哪一部分?)第181 頁整頁都是被告補充,其他部分都是我與許志通所撰擬;

(你寫這份計畫書草稿,你個人有無想到應該跟何人要錢?)應該是要告訴人出;

(營運計畫書撰寫到底是何人委託的?)介紹人應該是丙○○,因為告訴人不認識我,後來透過被告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有拿一些資料給我,包括計畫書的細節都是由告訴人告訴我的,所以應該是告訴人委託;

(裝訂完成之後的計畫書有無任何補充或修改?)沒有;

(【提示上開營運計畫書】這份計畫書的附件是否都是你附的?)是告訴人提供給我的,之後我附進去等語,互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係委託乙○○撰寫營運計畫書,並提供資料給乙○○,有時候乙○○有問題會問我,碰面或以打電話方式都有等語相符,足見本件營運計畫書之製作,應係由告訴人委託乙○○撰寫,其債權關係應存在於告訴人與乙○○間,至被告辯稱其有從事編排、裝訂等語,縱令屬實,惟此僅係完成營運計畫書枝微末節之整理工作,營運計畫書之實質內容並非由其所撰寫完成,自難據此即認該營運計畫書係被告所製作,尤難以此認定債權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又告訴人確於92年10月6 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上海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亦經被告供認屬實,並有告訴人所提匯款單及上海銀行95年6 月22日上店()字第113 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考。

檢察官固認此筆30萬元款項,係被告於完成震豪公司營運計畫書後之同年10月上旬某日,告知告訴人需給付30萬元之報酬給乙○○,而由告訴人於上開日期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

然查:⒈就營運計畫書完成之時間一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甲○○委託我到我將草稿交給被告為止,大約20天左右等語;

證人甲○○則證稱:(營運計畫書何時拿到?)有完成,大約92年11、12月間等語;

被告則供稱:乙○○交草稿的時間是在93年2月或3月間,是在甲○○交給我15萬元支票之後的事情等語(以上均見96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乙○○、甲○○及被告等3 人就營運計畫書完成之時間一節,所述均不一致,惟告訴人與證人乙○○初次見面並委託撰寫營運計畫書之時間既在92年9 月底,已如前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與告訴人第一次碰面的時間約在92年10月中旬等語,惟此與其在警詢時所稱「92年9 月底」、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92年9 月」等語,並不相符,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2年9 月底」及鄭念祖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92年9 月間」等語,亦不吻合,應係時隔久遠而致記憶有誤),以證人乙○○所證完成營運計畫書之時間約20日等語推論,乙○○完成營運計畫書之時間當在92年10月中旬左右,是檢察官所指前開30萬元款項,係告訴人於震豪公司營運計畫書完成後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一節,應非實情。

⒉再者,告訴人以震豪公司名義於92年10月1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第一份租約),向被告承租臺北市○○路7 號14樓房屋,租賃期限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7萬元;

嗣雙方復於92年11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第二份租約),由震豪公司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租賃期限亦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租金則改為每月7 萬元,並於契約末附註「自簽約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房屋提供免費使用」等語,此有兩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

就第二份租約何以於於契約末附註「自簽約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房屋提供免費使用」等文字一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承租這個房子有兩份租約?)因為我們公司剛剛成立,本來是17萬元租金,但我希望把這個租金降低,以降低公司營運成本,被告也同意,所以才簽第二份契約,租金是每月7 萬元;

(「自簽約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房屋提供免費使用」這句話是誰寫的?)是被告寫的;

(為何要寫這個附註?)因為當時我的公司在申請,被告願意提供92年10月至12月免費使用;

(你除了跟被告租房子認識之後,有無其他的交情?)沒有;

(既然你與被告沒有深厚交情,為何會無緣無故讓你使用3 個月?)因為營運計畫書完成後,我也要被告代為向銀行申請貸款,私底下被告當然有好處,所以才會將房子免費提供我使用3 個月;

(你方才提到被告會幫你向銀行貸款,私底下會有好處,是什麼好處?)這個好處是很抽象,這有一個行規在,這是我要給被告的好處,但是沒有約定多少錢,後來貸款也沒有成等語(見96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

惟證人甲○○就92年10月至12月被告免費提供上開租賃標的物給震豪公司使用之原因,先是稱「當時我的公司在申請」等語,之後又稱「因為營運計劃書完成後,我也要被告代為向銀行申請貸款,私底下被告當然有好處」等語,所證前後已非一致,且上開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地段,價值不菲,縱令公司有裝修之必要(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向被告承租辦公室後,從92年10月開始使用,搬進去時,之前租賃的公司有留下辦公桌子,我搬進去後,有接電話、電腦、冷氣及裝公司的招牌等語【見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其裝修之時間應無須花費3 個月),以每月17萬元租金計算,3 個月租金即高達51萬元,被告與告訴人前未有何親戚故舊關係,則被告是否可能僅因告訴人稱「當時我的公司在申請」之原因,即同意讓震豪公司免費使用前開租賃標的物3 個月,非無疑問;

更何況,於簽訂第二份租約時係在92年11月20日,斯時震豪公司早已於92年10月24日完成設立登記。

又證人甲○○所指「營運計畫書完成後,我也要被告代為向銀行申請貸款,私底下被告當然有好處」一節,亦未見證人甲○○明確說明所謂「好處」之具體金額為何,復為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其與被告間是否確有上開「好處」之約定,則其所證是否屬實,尚有疑問;

甚且,震豪公司能否順利取得貸款,尚屬未定之天,被告既未取得告訴人所立具之任何字據保證日後能獲得告訴人所指之「好處」,被告確已在前開第二份租約附註「自簽約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房屋提供免費使用」等語,復未規定若日後無法取得「好處」,上開附註約定是否失效或另有其他補償被告之措施,以被告長年任職銀行界之經驗,應不致僅因告訴人空言承諾震豪公司取得貸款可以取得好處,而遽然同意免收震豪公司3 個月之租金。

是被告前開所辯:92年9 月底之最後幾天起至92年12月底,共3 個月期間之租賃使用對價,並非撰寫營運計畫書之報酬。

告訴人剛搬進來,連同辦公設備及租金、裝潢,那3 個多月的租金,就算30萬元,被告當時希望告訴人配合被告節稅之考量,對外之形式就如同根本未有此30萬元租金收入一樣,因此於契約中之租期也載明從93年1 月起租,而告訴人也要求被告寫下「自簽約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房屋提供免費使用」等文字,俾告訴人有保障,被告因此才在告訴人要求下為上開附註,代替載明收受30萬元之基礎原因關係之收據之作用等語,應屬可能而可以採信。

而既然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有其依據,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㈢另告訴人於92年1月12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3年1 月12日、面額15萬元、受款人丙○○之支票交付被告,以作為支付震豪公司營運計畫書費用(告訴人於收據上書寫「支付震豪環保科技(股)公司營運計劃書費用」),被告並於93年1 月13日提示兌領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屬實,並有告訴人所提該支票及收據影本各1 紙、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95年6月28日華生存字第212號函暨所附該支票影本及前開上海銀行95年6 月22日函文所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固坦承上開支票確係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營運計畫書之報酬費用,惟辯稱:告訴人是委託被告製作營運計畫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被告領取15萬元之報酬,係基於自己為契約當事人而去領取的,此由支票上指明受款人為被告,而被告也是以自己名義簽收可知。

按一般公司之會計作帳,應取得「交易人簽發之收據」,作為原始會計憑證。

則告訴人收受該等被告名義之簽收單據後,從來也沒有再向被告或乙○○要求應另提供由乙○○簽收之單據,顯見告訴人當時就是以被告為終局支付對象,因此僅需取得被告之簽收收據,於當時且爾後也從未要求須再更取得乙○○之簽收單據云云。

經查:⒈本件震豪公司營運計畫書之製作,係由告訴人委託乙○○撰寫一節,已詳如前述,被告除引介告訴人與乙○○認識,並在乙○○完成營運計畫書草稿後予以補充部分文字及裝訂外,並未就該計畫書之實質內容予以撰寫,可見並無任何事實基礎,足以令被告自認其係受告訴人委託製作營運計畫書,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委託被告製作營運計畫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被告領取15萬元之報酬,係基於自己為契約當事人而去領取的云云,已難採信。

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2月底1 月初,被告跟我說乙○○的營運計畫書還要30萬元,但是我說我沒有30萬元,我就說不然15萬元,被告說好,所以我才會開這張支票(按:即上開票號0000000 號支票)給他,被告有打好幾通電話給我等語,被告亦自承上開15萬元確係告訴人用以支付營運計畫書之報酬費用,被告既明知上開營運計畫書之製作係告訴人委託乙○○為之,則被告顯無可能以自己之名義向告訴人索取前開15萬元報酬,是證人甲○○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至上開支票受款人固記載「丙○○」,惟告訴人既係透過被告才認識乙○○,告訴人除委託乙○○製作營運計畫書並提供資料外,與乙○○之交誼非深,乙○○復未自行向告訴人請求報酬,被告既以乙○○之名義向告訴人要求報酬費用,則告訴人委託被告轉交報酬給乙○○而以被告為受款人簽發前開支票,應屬合理;

又在94年底,告訴人打電話給乙○○,告以因公司要報帳,要乙○○去會計師處辦理簽收手續一節,亦經證人甲○○、乙○○證述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至為灼然。

⒉按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必須於持有他人所有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他人之權利行使而圖謀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行為,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

如原無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侵占罪論擬。

本件被告明知其並未受乙○○委託代為向告訴人索取製作營運計畫之報酬,其竟向告訴人佯稱乙○○要索取製作營運計畫報酬,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簽發15萬元支票交付給被告,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非檢察官起訴之侵占罪,由於侵占與詐欺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就被告所涉詐欺犯行為實體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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