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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戊○○曾為夫妻關係,二人離婚後仍同住於臺北市○○○路五段六六巷七號五樓房屋,並一同擔任居住處所大樓之管理員;
己○○則係臺北市○○○路六六巷七號七樓之住戶,與甲○○、戊○○為鄰居關係。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上開三人所居住之該棟大樓因停水,住戶均須至一樓走廊外提水使用,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甲○○、戊○○亦至一樓提水,見一樓電梯口旁公佈欄上寫有「王八蛋、你是樓霸」等文字,甲○○正欲擦掉公佈欄上字跡並在其上解釋停水原因時,適己○○亦搭乘電梯至一樓欲提水使用,甲○○便詢問己○○公佈欄上字跡是否其所為,詎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你是樓霸」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甲○○,足以減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隨即三人因此起爭執,甲○○、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己○○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徒腳相互扭打拉扯,致甲○○受有右食指撕裂傷(約一點四乘以零點二公分)、右臉部、雙上肢及左腳踝多處挫擦傷,戊○○受有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左小腿挫傷,己○○受有右前臂挫傷瘀腫(四乘以三公分)、前頸部挫傷瘀腫(六乘以四公分)、兩側後耳部頭皮挫傷、右臉頰皮膚表淺擦傷(長約零點五公分)。
二、案經己○○、甲○○、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與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要提水,甲○○不讓伊過,當時係被告甲○○、戊○○欲逼迫伊承認公佈欄上之文字係伊所寫,伊才出口對甲○○表示:你是樓霸,你說是就是等語,並無公然侮辱之意思,況且伊認為樓霸一詞形容甲○○亦非常適宜;
又伊未曾出手毆打甲○○或戊○○,係該二人共同出手毆打伊,甲○○、戊○○身上之傷害亦非伊造成云云。
另關於甲○○、戊○○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停水問題與己○○發生爭執,三人扭打在一起並均受有傷害等情,雖據甲○○、戊○○坦承不諱,然二人均供稱:因戊○○說話時習慣夾帶手勢,當日戊○○欲向己○○解釋停水原因之時,己○○誤以為戊○○要舉手打人,其等才與戊○○發生扭打等語。
二、經查:
(一)己○○確因停水問題,在前揭時地,曾出言「你是樓霸」一節,除據己○○坦認在卷外,復據甲○○指訴明確,且經戊○○證述屬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一樓走廊上接水時,聽到很大的爭執聲,見被告三人在樓梯那邊吵架,有聽到「你就是樓霸」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自堪認為真實。
而己○○亦自認「樓霸」一詞確係罵人之文字,且伊口出「你是樓霸」言語時,語氣不佳;
而「樓霸」一詞,客觀上對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確係含有貶低之意味,己○○以「你是樓霸」一詞在公開場合辱罵甲○○,自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己○○辯稱伊無公然侮辱之故意,僅在回覆甲○○、戊○○之詢問云云,尚難信實。
(二)又己○○、甲○○、戊○○三人因停水問題發生爭執,己○○進而與甲○○、戊○○發生扭打,導致三人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除據甲○○、戊○○坦認不諱外,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因缺水至樓下提水,聽到一樓電梯口之樓梯間有吵雜聲,就過去看,發現甲○○、戊○○及己○○拉扯在一起,甲○○面對電梯門,己○○背對電梯門,戊○○在己○○後面,甲○○與己○○各以雙手拉對方的肩膀附近,伊就將甲○○及己○○拉開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
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一樓走廊提水,聽到很大爭執聲,後來提水要回樓上時,甲○○向伊借水洗手,伊看到甲○○手指頭有流血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
此外,尚有甲○○、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診斷證明書二紙(見偵查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己○○所提出之國軍松山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在卷可憑,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均臨近被告三人發生爭執之時點,且其上所記載之傷害亦係數人徒手徒腳相互拉扯扭打所可能導致,自均堪作為被告三人傷害犯行之佐證。
從而,被告三人發生扭打致彼此成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己○○雖辯稱:伊並無毆打甲○○、戊○○二人,而係遭甲○○、戊○○二人毆打成傷,伊沒有機會拉到甲○○,伊之手無法碰到甲○○肩膀,而甲○○用手打伊耳光三次,伊之手被戊○○抓住,伊沒有辦法抵抗,然後甲○○又將伊壓在牆壁,並推伊的頭去撞牆,戊○○站在甲○○旁旁邊,又過來打伊耳光云云;
另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提著空水桶搭乘電梯到一樓,電梯門打開看到甲○○、戊○○及己○○在爭吵,伊就直接繞過去,快到大門口時,甲○○、戊○○及己○○開始有比較激烈的爭執及扭打,伊回頭看,己○○被戊○○從後面用雙手環抱胸前不能動,而甲○○打己○○巴掌幾下,打到己○○滿臉通紅,伊沒有將甲○○、戊○○及己○○分開,因現場還有其他人,伊就去接水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
惟查:就被告三人發生爭執扭打之緣由經過,己○○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正走出電梯口遇到甲○○、戊○○,戊○○大聲問伊公佈欄上之「王八蛋」文字是否伊所寫,伊表示「你是樓霸啊!你說的就算喔」,甲○○隨即徒手不斷的打伊之臉頰及抓伊之頭去撞牆,伊無能力反抗,而戊○○也趁勢以手抓伊之臉、頸部,伊一隻手被抓住,另一隻手擋著臉造成手、臉、頸部受抓傷、瘀傷(見偵查卷第二三頁);
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警詢時表示:伊至一樓取水,出一樓電梯時,戊○○問伊公佈欄上之「王八蛋」是否伊所為,伊回答:「你是樓霸啊!你說是就是」後欲直接前往提水,此時甲○○先用腳將伊手上所提之水桶踢掉,接著用手勒伊頸部將伊推往牆邊,並以雙手抓伊的頭去撞牆及打伊雙頰,伊提高兩手肘來阻擋甲○○之攻擊,但因甲○○力氣很大,伊無法抵擋,甲○○就又將伊之雙手架在牆壁上,戊○○此時也以手打伊,造成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見偵查卷第十七頁)。
依己○○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可知,三人原先僅係發生口頭爭執,嗣後係因甲○○先動手抓己○○之頭去撞牆並連續打己○○耳光,二人才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然而己○○並未曾提及遭戊○○從背後環抱胸前無法動彈,而遭甲○○掌摑巴掌之情節,況依己○○所述,伊與甲○○、戊○○先口頭爭執後,甲○○接下來即係將伊推至牆邊,並抓伊之頭部去撞牆又打伊耳光,則戊○○亦無空間時間在甲○○為上開作為前,從己○○之背面環抱住己○○使之無法動彈;
再者,戊○○之身高一百四十九公分,體重三十九公斤,己○○之身高一百五十八公分,體重四十五公斤,依上開二人之體型觀之,己○○較戊○○高大,戊○○能自背後環抱壓制住己○○使之無法掙脫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
此外,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甲○○係打了伊三回耳光(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丁○○亦證述己○○被打得滿臉通紅,然觀諸己○○之診斷證明書,己○○臉部僅受有右臉頰皮膚表淺擦傷(長約零點五公分)之傷害,徵諸所述之情節及驗傷之時間,與己○○、丁○○所述甲○○掌摑己○○巴掌之情節,亦難認吻合。
從而,己○○所指述三人爭執之情節,與事實未全然相符,或有誇大渲染;
而證人丁○○所證述其所見聞被告三人爭執之情節,除與己○○所述有所出入外,就經驗法則而言,亦未見合理,是丁○○所為證述,實難據以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又丁○○並未全程目睹被告三人爭執之經過,業據其證述明確,是亦難以丁○○並未看見己○○與甲○○、戊○○扭打之過程,即認己○○未有傷害甲○○、戊○○之犯行,自屬當然。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己○○公然侮辱之犯行,己○○、甲○○、戊○○三人傷害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甲○○、戊○○彼此間就傷害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甲○○與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
被告己○○所犯普通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甲○○、戊○○自白部分犯行,並願息訟,非無悔意,被告己○○未能坦承犯罪,不願息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己○○之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四、公訴意旨另認己○○尚以「王八蛋」一詞公然辱罵甲○○,而認此部分亦構成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己○○矢口否認有以「王八蛋」一詞辱罵甲○○,而查此一詞語除據戊○○、甲○○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確證;
且證人乙○○○證述「王八蛋」係公佈欄上所書寫之字句,核與己○○所辯戊○○曾詢問伊公佈欄上之「王八蛋」是否為伊所寫等情相符;
徵諸經驗法則,「王八蛋」一語較諸「樓霸」為一般人所熟悉,果如甲○○、戊○○所言,己○○係在激烈爭執中口出「王八蛋」之言詞,證人乙○○○既能聽見「你就是樓霸」一詞,應能清楚聽見「王八蛋」,惟其竟未聽聞,故堪認己○○並未於三人爭執中公然辱罵此語,然因檢察官係以單一一罪起訴,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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