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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二時十九分許,於酒後駕駛車號DQY-一五六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三八二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十三號案件審理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劉宏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該部機車貼上封條後,將該部機車移置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之保管場內,並將保管場大門拴鎖,詎甲○○竟於同日九時五十分許,攀爬進入華江派出所保管場內,開啟大門,將前揭機車逕行牽離,而隱匿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員警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並違背員警於機車上所施封條之效力(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嗣於同月七日十時許,華江派出所員警欲將前揭機車移置至景豐公用保管場時,發覺該部機車不在保管場內,經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擅自牽離伊因酒後駕車為警移置保管之DQY-一五六號輕型機車而隱匿公務員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該機車,並違背員警查扣該機車之效力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劉宏益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八、三九頁),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十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宜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交通警察大隊拖吊違規車輛車門封條樣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二二、二三、四二頁),可佐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有之DQY-一五六號輕型機車因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劉宏益貼上封條後,將該部機車移置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之保管場,已解除被告對該車之支配力,而置於警察人員公力支配之下,即屬該管派出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中,被告竟擅自牽移,即屬擅自取去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並為違背其上封條所表彰之查封效力無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又被告所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事實欄中詳載,並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法條(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且與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目前有正當職業,有亞東保全員工在職證明書一紙可參,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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