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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透明塑膠袋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木柵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木柵路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透明塑膠袋一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四號卷第二頁),並有殘渣袋一只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知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猶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透明塑膠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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