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易,276,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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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盜版「愛在哈佛」視聽著作光碟乙套(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4年5、6月間透過網路交易購得之韓劇「愛在哈佛」視聽著作光碟(DVD)1套(8片),係侵害「永峰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擅自盜拷之重製物,竟於94年11月2日起,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50巷2弄37號3樓住處,利用家用電腦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1013wen、信箱[email protected]作為聯絡方式,將上開盜拷之光碟片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代價起標拍賣,銷售予不特定人,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永峰公司陳正剛於94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上網查悉後參與競標,並以500元價格得標,旋於翌(7 )日匯款500元至甲○○指定帳戶,甲○○即按約定郵寄上開影音光碟予陳正剛,陳正剛於94年11月8日收受確認上開影音光碟係侵害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乃報警循線查獲。

甲○○於95年1月24日與永峰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9萬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正剛之指訴。

㈢永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智慧財產權證明書、駐韓國台北代表部公證書及授權使用合約書各1份(均影本)。

㈣上開盜版影音光碟翻拍照片、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㈤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

㈥扣案上開影音光碟片1套(8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該條第3項、第1項,應予更正)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本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但書規定,非屬告訴乃論,故本件告訴人雖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併此敘明)。

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視聽著作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盜版視聽著作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所生危害,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扣案上開盜版影音光碟8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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