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易,279,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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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桃園女子戒治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另由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3月24日下午4、5點之日間,至臺北市文山區○○○路○段269巷17弄8號4樓住宅門外,先由乙○○按門鈴測試住宅內是否無人員,確認無人應門後,乃由甲○○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破壞剪,破壞大門結構一部份之門鎖後,進入上址屋內,竊取丙○○所有之口紅、眉筆、香水等化妝品及鞋子等財物,共值約新台幣三至四萬元。

嗣經丙○○報警處理,於現場採證鑑驗後,查得乙○○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甲○○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

且案發後於丙○○住宅竊案現場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經輸入電腦系統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乙○○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6日刑紋字第0940100983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5頁參照);

此外,並有現場採證照片附於偵查卷可查(偵查卷第26頁以下參照,遭毀損之門鎖屬大門結構之一部分,應認係毀損門扇),核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

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與甲○○均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共同以上述方式行竊,其行為手段之倫理非難性非低,然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與共犯甲○○之行為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低度刑。

至被告與甲○○共同行竊所用之破壞剪一支,係共犯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雖未扣案,仍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17日上午10時至15 時間,至臺北市文山區○○○路○段269巷17弄2號2樓,由乙○○按門鈴,發現無人應門,乃由甲○○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破壞剪,破壞門鎖後進入上址,竊取馮昭明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提款卡及存摺;

陳秋月所有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及郵局提款卡及存摺、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鑽戒兩只約值二萬元、金飾共約值四萬元;

馮彥文所有之身分證、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

因認被告乙○○另涉有此部分共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嫌。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其僅跟甲○○同往台北市文山區○○○路某址四樓行竊一次(即前開論罪部分),並未參與甲○○其餘竊盜犯行,此部分起訴之某址二樓竊案其並未同往等語。

經查:被告僅與甲○○同往羅斯福路某處住宅行竊一次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審判筆錄第3、4頁參照),核與被告所辯其僅參與起訴之羅斯福路某址四樓竊案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

至證人甲○○於警訊中,經警詢以:台北市文山區○○○路○段269巷17弄2號2樓所發生之竊案,你與何人共同犯案時,雖答稱:是我與乙○○共同所為等詞(偵查卷第9頁警訊筆錄參照);

然此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只知道跟乙○○去偷過一次,是幾樓忘記了,不曉得是二樓還是四樓,... 警察借訊我時,我不確定二樓還是四樓那一次是乙○○跟我去的,我確定是只有一次;

... 偵查卷第8頁警訊筆錄所稱在文山區一帶竊取財物三至四件左右,係指我個人行竊的事,... 乙○○是只有跟我去過一次等語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參照);

足見前開甲○○警訊筆錄,係因警就特定地點之竊案詢問甲○○,甲○○始依其與被告曾共同行竊一次(但地點不確定)之記憶回答,尚難認證人甲○○之警訊筆錄較其於本院具結作證之證詞有特別可信之情形;

自無從以證人甲○○於審判外所為之警訊筆錄,做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證人甲○○到庭結證情節相符,應屬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此部分共同竊盜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公訴意旨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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