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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二0三八、二四二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且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八四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發監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旋經撤銷假釋,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發監執行殘刑,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且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晚上止,在臺北市○○區○○街八十九號四樓、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八巷四號四樓等處,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五、六號所示自製吸食器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上午二時許持搜索票前去泉州街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再次為警持搜索票前去泉州街上址查獲,並再扣得如附表編號第三至五號所示之物,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懷德街上址查獲,並另扣得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內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九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核退字第七0三號卷第九頁、九十四年核退字第一一六0卷第七頁、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二0三八號卷第一三一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核退字第七0三號卷第二一頁、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二0三八號卷第一三七頁),又前揭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測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二一三五0號鑑定書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以及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採證照片三張附卷可憑(見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0二六號卷第十頁、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二四二九號卷第四十頁、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二四二九號卷第四一、四二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至同年七月十二晚上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業經繫屬本院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究,特予敘明。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至五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手段、品行、前有施用毒品紀錄而自制力薄弱、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第一、三號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而附表編號二、四至六號所示之物,因與其內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物,雖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陸九淵偵辦疏失而未檢送證物庫扣案,有該員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佐(見九十四年核退字第一一六0號卷第二二至二三頁),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復存在,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八巷四號四樓被告居所內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分裝杓、分裝袋、電子磅秤、研磨器等物品,雖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然查被告因另涉販賣毒品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0號提起公訴,是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另所查扣之此部分物品,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附表
┌──┬────────────┬───────────┐
│編號│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上午二│
│ │包(驗餘總淨重三十四點四│時許查扣 │
│ │三公克) │ │
├──┼────────────┼───────────┤
│ 二 │業已使用之吸食器一組(其│同上 │
│ │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量│ │
│ │微無法秤重) │ │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三│
│ │包(總淨重二十二點二五公│時三十分許查扣。 │
│ │克) │ │
├──┼────────────┼───────────┤
│ 四 │殘渣袋六只(其內第二級毒│同上。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無法│ │
│ │秤重) │ │
├──┼────────────┼───────────┤
│ 五 │業已使用之吸食器一組(含│同上。 │
│ │吸管三支;其內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秤│ │
│ │重) │ │
├──┼────────────┼───────────┤
│ 六 │業已使用之吸食器一組(其│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
│ │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量│四時許查扣。 │
│ │微無法秤重) │ │
└──┴────────────┴───────────┘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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