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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豪門世家理容院」(設於臺北市○○○路四一○號地下一樓)從事按摩師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豪門世家理容院」上址店內,徒手竊得「豪門世家理容院」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型號為三一○○型,內含SIM卡一枚)一支,嗣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因「豪門世家理容院」經理甲○○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在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八號五樓住處查獲,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對於被害人財產上所生之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查,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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