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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分別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分別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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