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易,295,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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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職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七一號大千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租金、服務費,承租計程車無線電臺車裝臺一組(含車臺收發主機呼號三0三號、麥克風、車臺固定架、遙控盒、遙控導線、電源線條、車用短天線、天線座及同軸纜線),價值共計二萬一千元,並安裝於其所駕駛車號M三—0三五號(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原車換牌為三八八—LE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而持有之,詎丙○○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計程車無線機臺車裝臺侵占入己,經大千公司代表人乙○○多次催討,均拒不返還,且避不見面。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苟持有人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之裝置計程車無線電車臺報名表、租賃契約書、本票、大千計程車裝設無線電車裝臺資料卡、租金繳付紀錄卡、行照、執業登記證、交通部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車臺執照、交通部計程車無線電臺執照各一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每月一千八百元之租金,與告訴人大千公司簽約承租計程車無線電臺車裝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無線電臺的車裝台主機及麥克風伊已經還給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起伊就沒有承租,並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將機台交由丁○○返還告訴人,並無侵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至十九頁)。

經查:㈠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七一號,以每月一千八百元之租金、服務費,向大千公司承租計程車無線電臺車裝臺一組,並安裝於其所駕駛之車號M三—0三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而持有之,且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即未再繳交租金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參見偵卷第四一頁及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且經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參見偵卷第十一至十四頁、五三至五四頁),復有裝置計程車無線電車臺報名表、租賃契約書、本票、大千計程車裝設無線電車裝臺資料卡、租金繳付紀錄卡、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執業登記證、交通部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車臺執照、交通部計程車無線電臺執照各一份在卷為憑(參見偵卷第六、六之一、十五、十八至二三頁、三四至三五頁),此部分事實,固無疑義。

㈡惟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已將機台交給丁○○,由其轉交予大千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即祥賀計程車無線電台台長丁○○於偵查中結證陳稱:因為我之前是大千公司之副台長,大千公司當時有五十多名計程車司機改加入祥賀,我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將五十多名司機之機台交由告訴代理人之第五個弟弟甲○○點收後,就交由他帶回去,當時都有簽收,而且點收時雙方並無異議,為何三年後又提起告訴等語(參見偵卷第四六至四七頁)均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已將大千公司前揭機台交予丁○○委其代為返還大千公司乙節,應堪認定。

雖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向丁○○收回點收之機台僅有三十五台,不包括被告的機台,後來還有些司機是自行繳還機台,但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繳還云云(參見偵卷第六一頁),然縱其前揭所言為真,至多亦僅得證明證人丁○○未如期將被告交付之機台返還大千公司,自難僅以告訴人未實際收受上開機台,即逕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

且被告已將大千公司前揭機台交予丁○○代為返還大千公司,已如前述,要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尚不得遽以侵占罪相繩。

㈢至證人甲○○所提出之點收明細表一紙,乃其點收前揭三十五台機台後,另行清點、整理而為之單方面記載,並未經證人丁○○之簽名確認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參見偵卷第六一頁),是上開點收明細表應僅屬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核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縱有與告訴人簽約承租並持有前述機台之事實,然其事後已交予丁○○代為返還大千公司,足認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縱告訴人未實際收回上開機台,亦純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糾紛。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意圖。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吳佳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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