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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五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之某日,向乙○○分租其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四七巷二十五號二樓住處其中一房間,嗣因乙○○臨時要求甲○○搬離該處,致甲○○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搬家為由,透過網際網路方式,聯絡不知情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中古家電收購商,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前往上址竊取乙○○所有置於上址住處內之大型冰箱、中型冰箱、大型電視機、大型洗衣機及微波爐各一臺,以及電腦主機及螢幕各二臺,得手後即將該大型冰箱、中型冰箱、大型電視機、大型洗衣機及微波爐各一臺於同址一耬交由該中古家電收購商載運搬離,並自該收購商收取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另竊得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二臺則留供己用。
迨乙○○於翌日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發覺後,乙○○即電話聯絡甲○○,表示願以三萬元之代價贖回前揭電腦主機及螢幕各二臺,以促使甲○○出面,同時報警處理,警方因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九號前查獲甲○○,並扣得前揭電腦主機及螢幕各二臺。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將上述收取之二千五百元交還告訴人,另交付二萬七千元予告訴人,以償還欠租及賠償告於人之金錢及精神損害,此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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