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易,297,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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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27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數次基於自由意志而表示撤回告訴之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警詢時錄影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雖告訴人於警詢數度表示撤回告訴後,予以反悔,再度表示欲提起告訴,惟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參照),告訴人既已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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