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易,298,200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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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宋春曉,在臺北市文山區擔任瓦斯管線配置之臨時工,宋春曉即自受僱後在臺北市○○區○○路從事瓦斯管線配置之未經許可之工作,嗣宋春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木柵路及辛亥路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甲○○後,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宋春曉證述: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探親為由入境臺灣,以日薪一千五百元代價受僱於被告從事瓦斯管線配置工作,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收工返家之際被警查獲(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四五七號卷第九頁)、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以日薪一千五百元代價僱用伊工作,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伊工作結束後,為警於辛亥路口查獲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一二七四號卷第十四頁),此外,並有宋春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之旅行證影本、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四五七號卷第十二、十三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時間甚短、對於臺灣地區勞工就業機會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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