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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放置於臺北縣新店市○○街62號隔壁2樓無人居住空屋內,已打包完成之紙箱及黑色塑膠袋內之物品(內有金項鍊4條、金幣4個、金、銀戒指各1只、蒙恬筆式無線手寫版1具、IBM電腦1組、ADSL橋接器1組、Minolta測光表1支、美芝鎂光燈1支、錸卡相機、哈蘇相機、國際牌鎂光燈、望遠鏡各1組、Nokia7610手機、西門子6688i手機各1支、國際牌錄放音機2具、相機鏡頭2具及三星22吋液晶電視1台,均已由所有人乙○○領回),係由綽號「老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8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62號5樓乙○○住處竊取而藏置於上址,竟約定以不詳代價受託於前開綽號「老仔」者,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於同日夜間10時許,覓由不知情之友人詹俊源(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568號不起訴處分)駕駛其兄詹至凱所有、車號3T-4815號自用小客車,於11時許載其至臺北縣新店市○○街56號,由其自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62號隔壁2樓搬運上開贓物,要詹俊源在車上等候,旋於約10分鐘後之翌(23)日凌晨約零時10分許,為乙○○鄰居邱秀雄發覺有異,通知乙○○報警當場查獲,甲○○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邱正雄、詹俊源於警詢、偵查中時陳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5760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41、42、53、5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5760號卷第16 頁至第18頁、本院9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贓物照片6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綽號「老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承諾之報酬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上述贓物均已歸還被害人,其並承諾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君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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