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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33 號),茲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總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07號、90年度易緝字第59號及90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4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嗣於民國9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9日以88 年度偵字第14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
詎其猶未杜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於94年1月13日白天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為警於同年1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與林森北路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知悉上情,並扣得其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總淨重0.81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二)次查,經警將被告於前揭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頁)。
又查:⑴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
⑵再者,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
⑶準此而論,被告於上揭遭查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三)此外,前揭扣案之晶體2 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總淨重0.81公克)無訛,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7月19日北市鑑毒字第207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業已合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而於93年1月9日正式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07號、90年度易緝字第59號及90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4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1 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9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槍砲、偽造文書、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短期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實無可取;
惟考量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晶體2 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總淨重0.81公克)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至該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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