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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
,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鈴
書記官 羅欣宜
通 譯 游樺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中度視障之人,其明知自己並無結婚之真意,於民國92年4月19日,透過知情之友人楊永華(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媒介,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招待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代價,前往大陸地區,欲與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林武娟假結婚,俾利林武娟日後得以配偶身分申請來臺探親,進而達到從事非法打工之目的。
甲○○與林武娟於92年5月6日,由楊永華陪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承辦人員辦理結婚登記,甲○○於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返臺,並於同年月21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
嗣甲○○與楊永華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楊永華於92年6月25日陪同甲○○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前揭「92年5月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武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戶籍謄本電腦檔案內;
後甲○○於同年9月3日上午9時30分,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持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向不知情之警員儲南傑謊報與林武娟為夫妻關係而行使,且表示在林武娟來臺後將擔任其保證人,使儲南傑在甲○○所交付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核章;
甲○○再於同日書立委託書,由楊永華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連同前揭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持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林武娟入境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境管局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上開旅行證申請書審核欄內,登載「民國92年5月6日結婚」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警察機關及境管局對於戶政、警政及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9月24日甲○○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接受儲南傑警員之查訪時,始向警員坦承上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送境管局,境管局核定不予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甲○○因而未遂其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武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
三、處罰條文:
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四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書記官 羅欣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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