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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二號),經本院改以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圖蠅利,明知將銀行帳戶交付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份子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仍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真實年籍不詳、「宋」姓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至臺北市○○區○○路四八二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翌日在臺北市○○區○○路華南商業銀行前,將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宋」姓男子。
俟「宋」姓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以電話向甲○○詐稱:中華電信將退回手機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四二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進入前開乙○○帳戶,嗣甲○○發覺情況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迄乙○○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至上述台北富邦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存摺補發時為警逮捕。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將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年籍不詳、「宋」姓男子使用,其後告訴人即遭詐騙份子以退還手機保證金為由,而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進入上開被告開立帳戶乙節,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九十四年五月初見報紙代辦貸款之分類廣告,即電話聯繫委請代為辦理,對方自稱「宋先生」,要求伊先至銀行開戶培養信用,以方便貸款款項撥入,伊並在宋先生要求下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事後曾撥打電話聯絡詢問貸款情形,但後來「宋先生」均避不見面,為免帳戶遭使用方至銀行辦理掛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前揭時地於開立上述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交付真實年籍不詳、「宋」姓男子,後告訴人甲○○即遭詐稱:退還手機保證金云云,陷於錯誤而匯款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進入前開帳戶等事實,除為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合;
另有被告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七頁)告訴人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在卷可稽;
被告提供帳戶後、幫助他人詐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將遭人冒用,係為請他人代辦貸款云云。
惟被告自承:與貸款代辦業者「宋先生」曾以電話聯繫三、四次,惟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提供宋先生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是其陳述果否屬實,已不無可疑。
且衡諸常情,辦理貸款目的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可能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如帳號、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與他人之理?又無法與該人聯絡?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自身憑白背負償款義務?更細查被告開立之帳戶存提情形:被告係一開戶隨即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等情,有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倘為建立信用,豈有一存款馬上將款項提領之理?是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將帳號、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與他人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與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爰審酌被告迄辯論終結均無法坦然認錯,毫無悔改之意,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存摺、提款、密碼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欺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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