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易,354,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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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45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與甲○○協議共組「豐園音響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園公司),約定由甲○○擔任前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負責公司實際業務之推廣及接洽,並以乙○○為債務人、由甲○○提供其所有之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二四八號十一樓之房地供作擔保,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作為公司營運資金週轉使用,雙方言明財務支出、管理運用均由雙方共同行使之;

詎乙○○竟故意違背其任務之執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其父陳傳興之不法利益與損害甲○○及豐園公司利益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止,未到半個月之時間,未經公司負責人甲○○之同意,以金融卡提領現金及簽發支票等方式,將前開款項提領四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以清償自身及其父之債務,致使豐園公司之週轉金僅剩六十五萬五千一百零九元,導致豐園公司旋即宣告結束營業,嗣乙○○無力償還前開借款且逃逸無蹤,債權人匯豐銀行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七三八號裁定拍賣甲○○前開抵押物在案,甲○○為免前開擔保物遭法院查封拍賣,另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貸二百七十三萬四百四十元清償前開欠款,致甲○○及豐園公司均受有損害等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匯豐銀行回函、借貸協議書資為佐證。

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甲○○之房地供作擔保,向匯豐銀行借得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向甲○○借款,借得的款項匯入伊名義之匯豐銀行帳戶,而伊開立支票,都依照協議書之約定,經過甲○○蓋其印章才交予持票人,因此,甲○○均知情,並無背信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與甲○○協議共組豐園公司,約定由甲○○擔任前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負責公司實際業務之推廣及接洽,並以乙○○為債務人、由甲○○提供房地擔保,向匯豐銀行貸款五百萬元,匯入被告匯豐銀行帳戶,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止,被告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提領款項以清償自身及其父之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經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匯豐銀行回函、借貸協議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次查,關於以甲○○房地所貸得之款項係屬甲○○投資豐園公司之股金,或是甲○○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之部分,業據證人甲○○於本院時證稱:「(借他五百萬是否付利息?)沒有。

(原來借三百五十萬?)是他父親給我一分半利息,應該是四萬九千五百元,他們都開五萬多元的票。」

、「(銀行貸款五百萬為你投資豐園公司還是借給被告或是他父親?)我借他開豐園公司,我為名義董事長而已,我沒有任何權利。

(你有無投資?)沒有,我是純粹只是借款而已。

(若你是純粹借款,借給誰?)借給被告。

(你既然借錢給他,是你自己願意的?)他來拜託我,說他父親公司要關閉。

(支票發票的時候,讓你蓋章?)對…(章是否你個人保管?)對。

(所以被告開過每張票,都是經過你同意蓋章?)就是這幾張。

有數十張,票為他保管,一直到他花掉四百多萬,我就不蓋章了,之前都有蓋章」、「(協議書第三點約定,要挹注豐園公司週轉使用,財務支出由甲乙共同行使?)因為他之前借了不還,所以我告訴他用錢要讓我知道。

(所以公司管理由被告,財務要你知道?)對。

但是他們沒有這樣做」、「(現在認為被告欠你錢不還,還是你是公司股東,權益受損?)欠錢不還。

(所以你不是股東?你沒有授權?)我不是股東,我借名讓他開公司,就是他來騙我,趕快借他招標…我才借他,讓他可以早點還我錢」、「(貸款五百萬,協議共同提領,為何你借他錢,還要共同約定?)因為他父親信用不好,他也沒有信用基礎,怕他亂花錢,因為要保障我的債權」、「(究竟借給被告錢還是投資豐園公司?)我是借被告,這個協議書這樣寫,不代表我投資豐園公司,因為我投資的話,做生意有賺有賠,我是借他的…我實際上我不願意承擔投資風險,我只是要擔保我借出去的債權。

(協議書上面記載你是負責人,有監督公司之權?是實際要監督他,還是只是怕他的錢,沒有交到豐園公司去營運?)我是怕借他,他沒有拿到公司去用」等語,因此,證人甲○○登記為豐園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並非要投資或參與豐園公司之管理經營,而係因甲○○先前借款予被告、丙○○,但其未能還款,為讓被告、丙○○經營豐園公司以便還款,因此以提供不動產擔保之方式,由被告向匯豐銀行貸款五百萬元,且甲○○為確保其債權,方登記為豐園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並於借款協議書中約定財務支出管理運用由甲○○與被告共同行使,以及甲○○並有監督公司營運之權,但此項約定之目的,並非甲○○要參與豐園公司之經營管理,而係促使被告專注經營豐園公司以便按時還款,另外,匯豐銀行所貸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名義之帳戶,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證人甲○○亦證稱該帳戶係屬被告私人帳戶,被告得自由使用該帳戶,且查被告在動用匯豐銀行之貸款款項時,均有交甲○○於發票人處蓋印,且甲○○亦協助豐園公司之帳務,復可認定,從而,被告與甲○○之間,顯然係借貸關係,並非甲○○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關係,且被告亦有按借貸協議書之約定,使甲○○參與豐園公司財務支出管理運作以及營運,甚為明確,是被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行為,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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