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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3歲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52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304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31日凌晨某時止,約每一至二週一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48街舞廳」內,以吞服藥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持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1526號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192巷8弄46號甲○○之友人陳建益住處搜索陳建益施用毒品相關證物時,甲○○適在現場並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嗣並自願偕同警方返回警局採尿,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如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被告於94年11月4日接受警方訊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委驗項目包含安非他命類及搖頭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僅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無MDMA陽性反應)、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1526號搜索票各1紙在卷可稽,訊之被告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至其雖另供稱:所施用者為MDMA藥丸(即俗稱搖頭丸)等語,然被告亦不諱言:「有可能我吃的是搖頭丸但實際上那可能是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安非他命與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行為客體縱有主觀與客觀不一致之錯誤,依法定符合說,亦屬構成要件等價之客體錯誤,不致影響被告之犯罪故意;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3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反面解釋,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執行另案搜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坦承犯行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施用之次數及時間久暫,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婉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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