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易,360,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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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2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供作存提款及轉帳之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

嗣溫秋菊於92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在其台北市○○路135巷10號4樓住處,接獲冒稱郵局人員之該詐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夫陳正一有掛號信未領遭退回,內容為社會補助款1萬8千元支票,請其打電話逕向社會局「陳主任」洽詢云云,溫秋菊去電詢問後,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即佯稱:補助款支票已退回無法再行寄發,可改以現金匯款逕入帳戶,請溫秋菊持提款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接受匯款云云,使溫秋菊陷於錯誤,乃於翌(9)日上午9時40分許,持陳正一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台北市中正區捷運台電大樓站內世華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依該「陳主任」之指示操作,而自陳正一帳戶中轉出5筆各9萬9千8百99元之款項,其中2筆共19萬9千7百98元轉帳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另3筆共29萬9千6百97元則轉帳入高雄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顏志龍(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之帳戶中,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轉帳或提現之方式提領一空,嗣溫秋菊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溫秋菊、陳正一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屏東九如郵局開立上開帳戶,領有存摺、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將帳戶交付他人以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上開郵局帳戶係於70年間開立,於92年7月間因家人要匯錢過來,故變更印鑑及申請電話語音服務,並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寫有密碼的紙、身分證影本均放在機車之置物箱內,惟該置物箱的鎖壞掉,其嗣後發現上開存摺等物均遺失,有打電話去郵局掛失,並未將上開郵局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係於70年8月15日開立,於92年7月21日變更印鑑及申請電話語音轉帳,並於同年月23日申請變更電話語音轉帳密碼;

嗣溫秋菊於同年8月9日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以匯入其夫陳正一之社會補助款1萬8千元為詐騙方法,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2筆共19萬9千7百98元款項轉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溫秋菊、陳正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878號卷第32頁以下、第167頁以下)證述明確,且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存簿變更資料查詢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第109至111頁),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

(二)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當時我要外出工作,印章放在家裡用,所以才去換印章」、「(問:有無申請語音系統服務及更換語音系統密碼?)有的,因為我外出工作,用語音比較方便」、「(問:92年7月23日申請語音系統以後,隔多久存摺遺失?)沒有幾天」云云(見偵字第19537號卷第88頁以下);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問:申請何種〈語音〉服務?)我出外工作家裡匯錢給我,比較方便使用」、「(問:何時發現存摺不見了?)忘記了」、「(問:變更印章後帳戶有無使用過,有無人匯款或你自己有無提款?)都沒有」、「(問:你〈帳戶〉裡面沒錢而去變更印章作何用途?)我自己要用,要叫家人寄錢過來」、「(問:變更之後有無匯過錢?)都沒有,只剩下零錢」、「(問:變更印章〈指92年7月21日〉到申請語音期間〈指同年月23日〉存摺跟印章是否都是你在保管?)是」、「(問:家裡有無匯錢給你?)沒有」(見本院95年3月7日、同年月14日筆錄)。

其於偵查中並未提及係因要叫家人匯錢至其帳戶始變更印鑑及申請語音系統服務,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此陳述;

且其存摺等物究何時遺失,所述亦不一致;

況被告於92年7月21日變更印鑑、申請語音系統服務後,旋於同日即有5千元款項存入其上開郵局帳戶,隨即於同日提領5千元,於同年月23日又申請變更電話語音轉帳密碼等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亦自承確有辦理上開變更申請事項,在此期間存摺與印章均係其保管等語(見本院95年3月7日筆錄第4頁、同年月14日筆錄第4頁),則依被告所述,該92年7月21日之5千元存款提款時,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尚在其保管之中,被告豈有不知該5千元存提情形之理,其於本院審理時竟陳稱:「(問:變更印章後帳戶有無使用過,有無人匯款或你自己有無提款?)都沒有」、「(問:變更之後有無匯過錢?)都沒有,只剩下零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且依其所辯於發現遺失後即打電話至郵局掛失云云,惟上開郵局帳戶自92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仍有多筆金額為9萬9千8百99元或數萬元不等之異常資金轉入,並立即被以轉帳或提款卡領現之方式提領一空,此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足憑,則被告辯稱已掛失云云,亦非屬實。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或前後供述不一或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再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磁條金融卡四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尚非屬至愚之輩,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稔。

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怕忘記密碼才會寫在紙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惟其亦自承:密碼是其兒子的生日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7日筆錄第7頁),顯非難以記憶,被告竟又將密碼記載在紙上,與印鑑章、存摺、提款卡一同放置於鎖已故障之機車置物箱內,此均與上揭經驗法則有違,被告所辯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寫有密碼的紙、身分證影本等物一同遺失云云,實難採信。

是被告確有主動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資料即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予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應屬無疑。

(四)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印鑑、密碼、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均交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則被告對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仍願意提供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以詐術使告訴人溫秋菊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再經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素行、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陳正一所受損失,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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