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易,366,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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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於94年7 月26日凌晨2 、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 段209-5 號1 樓友人陳仁堂住處,受另一友人林知富(另案偵辦)所託,將林知富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3公克代為藏放在陳仁堂房間內角落,再以衣物掩飾,而與林知富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述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知富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4年11月28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與林知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至用以呈裝上述海洛因,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包裝袋1 個(重0.19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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