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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88年2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3588號為不起訴處分;
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88年4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同年6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同年12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2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9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論。
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8年9月22日以88年度易字第2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17日駁回上訴確定。
於90年間又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1年8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同案並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無法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11月12日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日)夜間11時時許,在其台北市松山區○○○路○段75巷2號地下室住處,將少許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燈泡1支及吸管1根)內,以打火機(1個)加熱燻烤,吸取所生煙氣之方式(吸食器及打火機等均已棄置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4年7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4日)下午,在台北市○○區○○街30巷12號3樓,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006363),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問:何時施用?)‧‧我是(查獲)前2天晚上11時許,(在)民生東路家裏施用安非他命」、「我是在查獲前2天晚上11點,在家裡吸用安非他命,我用玻璃球(燈泡)加安非他命,以吸管插入玻璃球的洞,底下用打火機加熱,用吸管吸食煙氣」等語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3424號偵查卷第45頁、本院95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2頁)。
員警於94年7月26日下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北市○○區○○街30巷12號3樓執行搜索當天,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006363),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GC/MS)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1046號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5、7、12至17頁)。
足信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情,確與事實相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於94年7月22日夜間某時施用安非他命,及被告為警於同月24日夜間11時許,在台北市○○區○○街30巷12號3樓查獲一節,與上開證據資料尚有未合,應係誤載。
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91年8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可考。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11月12日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除經本院依法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足認其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有期徒刑,均無法助其戒斷所染毒癮,足認毒癮已深,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狀況,施用次數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就上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為無可採。
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自製玻璃吸食器及打火機,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明業已棄置滅失(見本院95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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