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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85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0月29日上午5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7號1樓之「吉亞懷念王國卡拉OK店內」(下稱吉亞卡拉OK店),因患有憂鬱性病症,稍早前已服用抗憂鬱性藥物,兼以當時曾服用酒類致不勝酒力,竟趁幾分醉意之際,將該店內之洋酒2 瓶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該店店員報警處理,經員警陳長德、陳明宗穿著制服表明身分到場執行公務,詎乙○○仍不知收斂,於前開員警在場依法執行公務之際,對員警以穢語:「幹、畜生、操他媽」等語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甚而徒手毆打員警,致陳長德受有下唇挫傷之傷害,陳明宗則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長德、陳明宗、證人即吉亞卡拉OK店店員甲○○、丙○○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陳長德、陳明宗遭被告打傷之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顯係酒醉而以上穢語辱罵執行公務員警並對其施強暴犯行等情,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現場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接續進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
爰審酌:㈠被告係大專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服裝業,智識程度非低;
㈡被告為單身母親,自92年間起即罹患有憂鬱性疾病,平時有服用藥物之習慣(此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當日又因服用酒類,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㈢被告以穢語辱罵值勤員警,並對之施強暴犯行,顯侵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並損及值勤員警身體、名譽之法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對於受傷員警深表歉意,顯有悔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論告求處被告拘役45日尚稱妥適,乃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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