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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0月17日以90年易度字第306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嗣經確定,並於91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油壓剪等,以如附表一所述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分別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8之財物以新臺幣(下同)7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賣與不特定人牟利。
嗣丁○○於94年12月18日在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地點、方法竊得如附表一編號9 之腳踏車後,供己騎用,惟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及杭州南路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油壓剪等,以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腳踏車一輛(已發還乙○○)。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21、34、74頁,本院卷95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戊○○、癸○○、甲○○○、庚○○○、辛○○、壬○○、己○○、丙○○、乙○○於警詢時及被害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遭竊情節相符(分別見偵卷第22、23、26、27、29、30、32、33、35、36、38、39、42、43、46、47、9、10頁,本院卷95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被害人戊○○之被竊腳踏車照片2 幀、壬○○被竊腳踏車之照片及己○○被竊腳踏車上鋼絲鎖遭剪斷之照片各1幀、乙○○被竊腳踏車之照片4 幀及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以及曾寶儀陳報被竊腳踏車價值之函文各1 份附卷可證(分別見偵卷第24、40、44、60、61、58頁,本院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及其照片1 幀、以及偵查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6、59、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油壓剪、板手、片鋸、美式刀、13mm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剪刀為金屬製成,型尖而質硬,業被告陳明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可憑(分別見本院95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偵卷第59頁),用力揮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有危害,均為兇器之一種。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九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以鐵鍊鎖在一起之被害人辛○○及臺北國際藝術村所有之腳踏車各一輛,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情節較重者處斷。
再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17日以90年易字第306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嗣經確定,並於91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素行非佳,且不圖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而於一年之時間內連續竊盜九次,被害人因此所受之財物、心理上之損害不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除返還乙○○被竊取之腳踏車外,尚未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害,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另扣案針車油1 罐,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但否認與本案竊盜有關,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該針車油犯或預備犯本案竊盜犯行,也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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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方法 │竊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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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2月│臺北市中正區│持所有、客│戊○○所有│
│ │18日21時│中山北路1段2│觀上足以作│之腳踏車一│
│ │8分許( │號前 │為兇器使用│輛,價值約│
│ │起訴書誤│ │之油壓剪,│新臺幣(下│
│ │載為20時│ │以剪斷車鎖│同)10,000│
│ │58分) │ │方式(故意│元。 │
│ │ │ │毀損部分均│ │
│ │ │ │未據告訴)│ │
│ │ │ │而竊取。 │ │
├──┼────┼──────┼─────┼─────┤
│ 2 │94年1月 │臺北市中正區│同上 │癸○○所有│
│ │20日13時│博愛路119號 │ │之傑可牌淑│
│ │許(起訴│前左側人行道│ │女腳踏車一│
│ │書誤載為│上 │ │輛,價值約│
│ │11時55分│ │ │3,700元。 │
│ │) │ │ │ │
├──┼────┼──────┼─────┼─────┤
│ 3 │94年3月 │臺北市中正區│同上 │甲○○○所│
│ │16日10時│忠孝東路與林│ │有之腳踏車│
│ │許 │森北路口西北│ │一輛,價值│
│ │ │角 │ │約2,8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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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4月 │臺北市中正區│同上 │庚○○○所│
│ │11日14時│愛國西路1號 │ │有之蒙特利│
│ │許(起訴│前 │ │牌藍色機動│
│ │書誤載為│ │ │腳踏車一輛│
│ │7時25分 │ │ │,價值約12│
│ │) │ │ │,000元。 │
├──┼────┼──────┼─────┼─────┤
│ 5 │94年7月9│臺北市中正區│同上 │辛○○所有│
│ │日18時許│中山南路捷運│ │之捷安特腳│
│ │ │中正紀念堂站│ │踏車一輛,│
│ │ │5號出口處 │ │價值約8,00│
│ │ │ │ │0 元及臺北│
│ │ │ │ │國際藝術村│
│ │ │ │ │所有之腳踏│
│ │ │ │ │車一輛 │
├──┼────┼──────┼─────┼─────┤
│ 6 │94年7月 │臺北市中正區│同上 │壬○○所有│
│ │20日16時│館前路45號前│ │之BROTHER │
│ │許(起訴│ │ │牌銀色腳踏│
│ │書誤載為│ │ │車一輛,價│
│ │15時30分│ │ │值約5,500 │
│ │) │ │ │元。 │
├──┼────┼──────┼─────┼─────┤
│ 7 │94年7月 │臺北市中正區│同上 │許治明所有│
│ │20日20時│館前路8號與 │ │借由己○○│
│ │許(起訴│開封街口 │ │使用之銀色│
│ │書誤載為│ │ │腳踏車一輛│
│ │19時30分│ │ │,價值約3,│
│ │) │ │ │000元 │
├──┼────┼──────┼─────┼─────┤
│ 8 │94年10月│臺北市中正區│同上 │丙○○所有│
│ │31日22時│公園路捷運臺│ │之黑色淑女│
│ │許(起訴│大醫院站4號 │ │腳踏車一輛│
│ │書誤載為│出口旁 │ │,價值1,39│
│ │14時50分│ │ │9元 │
│ │) │ │ │ │
├──┼────┼──────┼─────┼─────┤
│ 9 │94年12月│臺北市中正區│同上 │乙○○所有│
│ │18日21時│信義路國家音│ │之捷安特黑│
│ │許 │樂廳停車場出│ │色腳踏車一│
│ │ │口處 │ │輛(已由林│
│ │ │ │ │哲立領回)│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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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
│1 │大油壓剪 │壹支 │
├──┼────────┼────┤
│2 │小油壓剪 │壹支 │
├──┼────────┼────┤
│3 │板手 │壹支 │
├──┼────────┼────┤
│4 │片鋸 │壹支 │
├──┼────────┼────┤
│5 │美式刀 │壹支 │
├──┼────────┼────┤
│6 │13mm螺絲板手 │壹支 │
├──┼────────┼────┤
│7 │十字螺絲起子 │壹支 │
├──┼────────┼────┤
│8 │剪刀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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