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易,386,2006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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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嗣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程序行之,簽請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拾臺(均含機具外殼及IC板),均沒收。

事 實本案之犯罪事實,除第二行「金吉祥禮品販賣機」應係「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之誤,應予更正,第八行「,併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10台」等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紀錄所載之情形相符,並有照片二幀、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一八二九五○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於商店內供人把玩,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惟其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為十台,數量非多,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罪刑,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十臺(均含機具外殼及IC板)雖未扣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關於扣案物之記載,應為有誤),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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