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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萬華第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199、200、2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損壞他人之落地玻璃門、窗簾、化妝台鏡面、浴室內燈泡、天花板、衣櫥門、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右前車門及後側近行李箱之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 月間某日,因對其台北市中山區○○○路85巷39號2樓之11 租屋處之出租人乙○○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當日以不詳工具(未扣案)接續損壞上址屋內乙○○所有之落地玻璃門、窗簾、化妝台鏡面、浴室內燈泡、天花板及衣櫥門等物(起訴書漏載窗簾、天花板及衣櫥門),足以生損害於乙○○;
又於同年9月2 日上午8時50 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路○段22號前,因酒後心情不好,與友人發生衝突,復承前毀損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持他人之木棍(未據扣案)接續損壞丙○○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號9686 -KD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右前車門及後側近行李箱之板金等處,亦足以生損害於丙○○。
另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於94年10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台北市○○○路、大理街附近所交付之車號DXF-5 96號輕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輕型機車係周立蘭所有,於同年10月5 日19時許在台北市○○區○○街60巷74弄口遭竊),竟仍予收受作為代步之工具,嗣其於同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714 巷口,因騎乘上開機車違規左轉,為警攔檢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周立蘭之指述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13頁、94年度偵字第19464號卷第14頁、95年度偵緝字第199號卷第41頁),並有毀損現場採證照片21 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尋獲)證明單、通報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乙份及採證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95偵緝字第199號卷第50至45頁、94年度偵字第19464號卷第19、21至25、 29至31頁),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被告分別損壞告訴人乙○○、丙○○所有如事實攔所示多樣物品之行為,時間、地點均各自密接,目的同一,僅侵害同一法益,均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其於94年7月間、同年9月2日先後2次損壞他人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敘及被告先後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按連續犯者,乃指行為人雖有數犯行,但其犯案初始,即有遇有機會便犯之概括犯意而言,查被告自承其先後2 次犯行均係在與他人發生爭執,心情不好之情況下所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顯然被告於犯案初始,即有遇與他人發生爭執之機會便犯毀損他人器物之概括犯意,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租屋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不循合法途徑解決,竟以毀損方式為之,復因酒後心情不好,即以木棍破壞告訴人丙○○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致告訴人乙○○、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貪圖一己私慾,而收受被害人周立蘭失竊之贓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自屬可議;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木棍1 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扣案之鑰匙2 支,因與本件收受贓物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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