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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萬華第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4年9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路○段22號前,因酒後心情不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毀損告訴人甲○○所有,置放於該處攤位之電冰箱,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瑞娟
法官 陳慧萍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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