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易,430,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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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貳、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交強制戒治,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由通常程序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廿七日停止執行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嗣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廿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市○○街五十五之二號四樓之八,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於九十三年九月廿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縣白河鎮○○里○○路一四三號為警查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廿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甲○○竟拒不到案執行致遭通緝,於九十四年十月廿三日始遭逮捕。

二、甲○○於上開停止執行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十月廿三日下午三時之前四日某時內,在不詳處所,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廿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因上揭已判決確定案件拒不到案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為警逮捕後採尿檢驗,始查知上情。

叁、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伍、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陳靜君
法 官 官信成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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