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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023號),本院認為不適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
當時因為夫妻吵架而致傷害告訴人;
告訴人 (即被告妻)表示對被告宣告拘役20日無何意見 (見本院95年3月24日審判筆錄);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金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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