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九二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姊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五巷八號一樓前,乙○○自外騎機車回上址家門口,因甲○○之機車阻擋於道路前,遂將甲○○機車推倒,並從旁繞道停放機車,甲○○見狀不服,於是亦向前將乙○○機車牽出來並推倒之;
詎乙○○於氣憤之餘,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雙小腿瘀青、左小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調查時達成和解,經被告乙○○當庭向告訴人甲○○道歉,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對被告乙○○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