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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9月間因施用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88年11月22日屆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再於91年7月間,因施用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9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生效施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3年1月9日簽結不予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之強制戒治,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1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1年8月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93年1月9日入監服刑,於同年5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及第二級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於不詳時間起至94年9月13日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街12號4樓,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61公克)、吸管提撥器1支、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摻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94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判決並確定在案,該案判決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先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不另論罪,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其所持有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其於前案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所持有,因未被查獲所遺留,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
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被告江偉業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亦認定本案94年9月13日查獲之上開毒品均為被告甲○○前案施用毒品所留之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末查,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另行起意犯持有毒品之罪嫌,故被告本件於94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犯行,均應為其前案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之低度行為,而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
其前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於94年9月30日宣判,並業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一罪不兩罰之原則,參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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