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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貳、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強制戒治已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戒治期滿,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則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儷萊賓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行經台北市○○區○○路五十三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七十五號之龍祥旅館五0二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五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叁、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伍、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陳靜君
法 官 官信成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 號│ 名 稱│ 數 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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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非他命 │一包(驗餘淨重│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 │ │零點五八公克)│度毒偵字第二0九六號卷第十九頁之│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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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安非他命 │一包(驗餘淨重│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 │ │零點零一公克)│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七號之臺北市政警│
│ │ │ │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附表二:
┌───┬─────┬───────┬────────────────┐
│編 號│ 名 稱│ 重量或數量 │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
│ 1 │ 吸食器 │ 一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 │ │ │藍保管字第二0五0號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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