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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金銀豹」壹台(含IC板壹片)、廣告海報壹張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二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概括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迄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二八巷四號甲○○經營之「老莊牛肉麵店」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由甲○○提供該場所,擺放「阿強」所設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金銀豹」一台,再由「阿強」提供中獎獎品,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參與賭博之人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押注,輸贏一至數倍,如中獎則賭客依倍數索賠,由電子遊戲機具直接以金錢支付,另有連線、得分超過三百分者,則另有VCD、或金戒指等獎品,不中則賭資由機具沒入,由甲○○與「阿強」以五五分帳取得,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超級金銀豹」一台(含IC板一片)、機具內賭資六千七百七十元、廣告海報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擺放電動賭博機具一台、插電與客人對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事實,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八、二六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筆錄),並:㈡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三頁)在卷可查;
㈢另有前開電動賭博機具一台、賭資六千七百七十元、廣告海報(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扣案足稽;
㈣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
茍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之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又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提供場所,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前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之連續賭博、連續供給賭博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供給賭博場所之罪處斷。
就被告前開犯行,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提供賭博場所罪,已如前述,惟起訴書漏載,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且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而本院既經當庭告知,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合併說明。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事實坦承不諱,且幡然悔悟,並積極解說事證,以助事實之釐清,另由現場扣得賭資顯示該地營業迄今獲利非多,其侵害社會善良風氣非鉅,並衡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末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賭資六千七百七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廣告海報為共犯「阿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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