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易,483,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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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5年訴字483號詐欺一案 (檢察官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21號),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蔡金臻
通 譯 郭渝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蔡金臻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金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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