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易,488,2006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傷害及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條第287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丙○○均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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