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易,49,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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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係包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分別於93年4月26日、94年2月14日至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開立帳戶,將存摺、金融卡販售予詐騙集團使用,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經查:被告於93年10月底某日,將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販售予詐騙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3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係94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有該署函、起訴書附卷可稽,又該案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該署94年度上字第665 號上訴書在卷足參,而本案繫屬日期為95年1月2日,本案與前開案件犯罪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應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4752號)部分因起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無從併辦,應予退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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