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易,491,200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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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3523號)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91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20號之國立中央圖書館室3樓閱覽室,竊取乙○○置於桌上之置物櫃鑰匙1支(編號第666號),再至2樓置物櫃,以該鑰匙打開第666號置物櫃,竊得乙○○所有置於其中之PENTAX S4黑色數位相機1台、PHS J88深藍色手機1支及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健保卡、駕照、行照等物之粉紅色錢包1個,並旋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跳蚤市場,各以1,500 元、2,000元之代價變賣上開數位相機、PHS手機,所得現金均花用殆盡。

嗣於同年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路與貴陽街口,為警盤查臨檢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偵卷8-12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2張、錄彩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於其上簽名、按捺指印是認照片內之人為其無訛)在卷可稽(偵卷15、16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竊取置物櫃鑰匙後,即至置物櫃以之打開竊取櫃內物品,係一行為之持續實行,乃單一一罪。

其曾於91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態度尚佳及公訴人之求刑刑度與被告同意該刑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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