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易,496,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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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391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3223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灣大學經濟系之班代表,於民國93年10月5日下午6時許,應班上同學王寧之邀陪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88之2號地下1樓,欲與臺灣師範大學地球科學系之甲○○商談校際聯誼事宜,惟甲○○見王寧攜伴前來心生不快,即要求被告先行離開,被告予以回絕,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甲○○出手抓住被告之衣領,被告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雙方因而互毆(甲○○所涉傷害犯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未提出告訴),致甲○○受有右手指第2、4、5指擦傷,右大腿擦傷,左大腿內側擦傷外側擦傷並瘀青,左手第4指擦傷、上唇及右頸擦傷等傷害,且於毆打過程扯斷告訴人佩戴之手錶插銷及鏡面凹陷,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逾越法定期間始提出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六個月之法定期間應如何計算?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例如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不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之規定,並參照上開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上訴之法定期間乃送達判決日之翌日起十日內固屬當然,然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則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核與上開關於上訴期間之立法用字迥不相同,顯見立法者有意對告訴期間之計算特別規定其起算時間,允無上開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告訴期間之計算,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當日起算六個月內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4號、91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告訴人甲○○係於93年10月5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88之2號地下一樓「麥當勞新生餐廳」內與被告乙○○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並於當日即知悉被告乙○○為臺灣大學經濟系(單班)之班代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證述明確,告訴人復於同日前往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本院診治其所受傷害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顯於93年10月5日即已知悉犯人及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應於94年4月4日前向犯罪偵查機關就被告傷害犯行提出告訴,始為合法。

然查:告訴人係於94年4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欲對被告提出本件傷害告訴,經該所輪值備勤員警蘇公雨於94年4月5日凌晨1時15分許開始對告訴人製作調查筆錄,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完成等情,業經證人蘇公雨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3月23日調查筆錄),並有卷附告訴人之調查筆錄(見偵卷第4頁以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94年4月4日至5日六十人勤務分配表可資佐證;

至告訴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係於94年4月4日晚間11時許即到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表明欲對被告提出告訴,因在場員警表示人手不足,故拖延至翌(5)日始開始製作筆錄,其間伊一直在派出所內等候了2個多小時,未曾離開云云(同上本院調查筆錄),然訊之證人蘇公雨則證稱:伊於94年4月5日零時前係在外進行攤販整理勤務,於94年4月5日零時返所服第一備勤勤務,伊開始服備勤勤務後約半小時後告訴人始步行進入所內,經與告訴人溝通瞭解案情後始開始製作筆錄等語(同上本院調查筆錄),核與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94年4月4日至5日六十人勤務分配表相符,且參諸證人蘇公雨於上開調查筆錄業訊問告訴人:「現為94年4月5日2時14分,已超過告訴期限2小時又14分,你為何還要提出告訴?」,告訴人則答稱:「我的認知是沒有超過告訴期限,因為我認為4月5日才是傷害罪的最後期限。」

等語(見偵卷第6頁),全未提及伊業於94年4月4日晚間11時許即已向該派出所員警表明提出告訴之意,另告訴人於偵訊中則陳稱:「我當時是晚上去的,因為派出所沒有人,我才遲至凌晨2時多做筆錄。」

云云(見偵卷第57頁),除均與事後在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內容不一致外,細繹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94年4月4日晚間11時至12時(即翌日凌晨0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內有李建國警員服值班勤務、羅元榮警員服第一備勤勤務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主管何明賢證述明確(同上本院調查筆錄),並有前開勤務分配表可佐,而告訴人上開派出所內無警員之陳述,則與常理相違而不可採信,綜上,告訴人先後就其有無遵守告訴期間之陳述一再反覆,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陳述又與事理相悖,顯非可信,堪認告訴人確於94年4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始向犯罪偵查機關表明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意,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提出本件傷害告訴之時間已逾法定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犯者均為告訴乃論之罪,卻未經告訴權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依前開說明,自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婷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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