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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七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康(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八號審理中)與其女友周伯寧及被告乙○○、被告甲○○四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結束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七號十樓酒店之聚會後,陳威康及周伯寧先搭乘計程車離去,未料袁祖陽在一樓大廳外招喚計程車時,與欲至同棟十二樓「天上人間酒店」之告訴人丙○○及其朋友共七人發生口角拉扯,乙○○見渠等人單勢薄而出面勸阻,方未釀成衝突。
詎甲○○仍心有不甘,欲找人助勢尋仇,乃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聯絡陳威康搭車返回,夥同在該處偶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烈」之友人及同行男子二、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搭乘電梯至十二樓酒店,甲○○率先衝入丙○○等人所在包廂卻遭對方圍毆,陳威康、乙○○、阿烈及不明男子二、三人等見狀,旋上前拉開甲○○,並在走廊上共同以徒手或持球棒(數量不詳,未扣案)毆打走出包廂之丙○○,致使丙○○受到頭部裂傷、左肩擦瘀傷、左上臂擦傷、右大腿瘀傷、右小腿瘀腫等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乙○○及甲○○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調查時當庭與被告乙○○、甲○○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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