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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1 號),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552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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