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易,57,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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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丙○○為鄰居關係,自民國九十一年起,雙方均在臺北市○○區○○路一○七號旁空地擺攤,約定每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起至十一時三十分止由告訴人乙○○、丙○○擺設蚵仔麵線攤,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後則由被告擺設涼麵攤,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被告因攤位碗具收拾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進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見告訴人丙○○前來攤位時,思及前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水瓢舀取滾燙之熱水,朝告訴人乙○○、丙○○身上潑灑,致告訴人乙○○受有前胸及兩側上臂一度及二度灼傷,告訴人丙○○則受有左上臂一度灼傷,案經告訴人乙○○、丙○○訴請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及告訴人乙○○、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以新臺幣六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丙○○並於收受新臺幣六萬元後,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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