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原擔任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二○號十一樓台北市國術會(下稱國術會)之第七屆理事長,負責掌管國術會之印鑑章及綜理國術會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及九月一日以其所簽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期,票號G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及取用五萬元零用金字據一張,交付會計吳淑華做為金錢由其提領之憑證,又以其保管之國術會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印鑑章,於取款條上用印(加蓋國術會及理事長印鑑章)後,命會計吳淑華亦加蓋會計及幹事之印鑑章,至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國術會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八號帳戶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取款條提領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交被告,另十萬元供國術會零用金開銷)、五萬元供其花用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與會計共同持有之國術會所有之物侵占入己,雖幾經國術會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此有本院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