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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
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張漪蕙
通 譯 劉妙紋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0年4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5月24日裁判確定,而於90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犯竊盜罪,再經本院於90年8月1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9月6日裁判確定,而於90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8號全家便利商店,竊取店內之萬歲牌密汁腰果1包(價值新臺幣65元),嗣乙○○於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甲○○發現後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四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漪蕙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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