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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十分,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三七號四樓之住處,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將房間牆上兩人之結婚照取下,並將之摔毀於地,致使結婚照之相框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推至牆角,以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致使告訴人受有頸部紅腫約四×四公分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依刑法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復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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