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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0五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二八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臺北市○○區○○路二四四巷二八號對面之臺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亭前,因停車收費問題,與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之管理員甲○○理論未果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自其所有之GU-0五0一號自用小貨車上,取出鐵條一支,砸毀該管理亭之玻璃,致甲○○遭玻璃割傷,而受有顏面裂傷及右食指裂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調查時達成和解,經被告乙○○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一萬元,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對被告乙○○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此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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