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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7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478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均懷疑對方騷擾自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四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六六號一樓門廳找尋被告徐敏娟,雙方發生言語衝突,竟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拉扯、揮打,致被告甲○○受有左上臂挫傷、瘀青腫之傷害,被告乙○○亦受有左前臂多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互為告訴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即被告二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無訛,則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慧芬
法官 郭惠玲
法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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